政府采购法 -------------------------------------------------- -------------------------------------------------- ------------------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头部
第1章总计
第2章政府采购方
第3章政府采购方法
第4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5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6章问题和投诉
第7章监督检查
第8章法律责任
第9章,带
第1章总计
第一条本法是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效率,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方合法权益,推进廉政建设而制定的。 。
第2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组织使用财政资金在集中采购目录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之上购买商品,项目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配额标准是根据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的。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在合同基础上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
就业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式和类型的货物,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用的“工程”一词是指
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建筑物的改建,扩建,改造,拆除和修缮。本法所称的“服务”一词是指除货物和工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3条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原则,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第4条如果要招标或招标政府采购项目,应采用招标投标方式。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任何手段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进行。
第7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对于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对于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构确定并公布。 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集中管理。 第八条政府采购配额标准是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9条政府采购应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支持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10条政府采购应购买国内货物,工程和服务。除以下情况之一外: (1)需要购买的商品,工程或服务在中国不可用,或在合理的商业条件下无法获得; (2)在中国境外购买; (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前款所称国内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定义,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布,商业秘密除外。
第12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采购人员和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他们必须逃避。如果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和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他们可以申请退出。 前款所述的有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的谈判小组成员,以及调查采购中的调查小组成员。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方
第14条政府采购方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义务的各实体,包括购买者,供应商和采购代理。
第十五条买方是指政府依法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
第16条集中采购机构是采购机构。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组织是非营利性商业法人,根据购买者的委托处理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中央采购机构应当按照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高,采购质量好,服务好的要求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18条集中采购目录中包含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采购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采购;不包括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可以单独购买,也可以委托给集中采购机构。内部代理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为一般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属于部门的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系统,由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有特殊要求的单位的项目,属于省级。经上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购买。
第十九条买受人可以委托具有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购买者有权自行选择购买代理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购买者指定购买代理商。
第20条如果买方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办理采购事宜,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签订代理协议,依法确定代理人委托的事项,并规定两者的权利和义务。派对。
第21条供应商是向买方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22条供应商应具备以下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依法有良好的纳税和社会保障基金记录; (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买方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具体情况,但不得在不合理的条件下对供应商进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第23条买方可以要求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相关的资格文件和业绩,并根据供应商的条件和供应商的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对供应商进行资格认定。评论。
第24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 在以财团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情况下,参与财团的供应商应具有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向买方提交一份联合协议,说明当事人的工作和义务。财团。财团的各方应与采购方共同签订采购合同,并对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互相勾结,损害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允许其他方式排除其他供应商参加比赛。 供应商不得贿赂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投标或与买方,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竞争性谈判小组成员或调查组成员进行交易。 采购机构不得通过贿赂购买者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法
第26条政府采购使用以下方法: (1)公开招标; (2)招标; (3)竞争性谈判; ㈣单一来源采购; (5)询问;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27条买方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购买商品或服务。标准的具体数额为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必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应当取得区,市,自治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买方不得以公开招标方式购买应当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邀请招标购买: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的供应商处购买; (2)公开招标成本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
第30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通过竞争性谈判购买: (1)投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没有合格投标或无法重新招标; (2)技术复杂或特殊,无法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3)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的迫切需求; (4)总价不能提前计算。
第31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商品或服务,可以依照本法在单一来源购买: (1)只能从单一供应商处购买; (2)不能从其他供应商采购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 (3)有必要确保原始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服务包的要求,并且必须继续从原始供应商处购买,并且购买的资金总额不超过10%的原始合同购买金额。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项目,货物采购规范和标准统一,现货供应充足,价格变动小,可以依照本法查询。
第4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33条负责预算部门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的部门预算时,应列出本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和预算,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汇总。部门预算的批准是根据预算管理机构和程序进行的。
第三十四条如果通过邀请和招标购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买方应从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供应商中选择三个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招标。
第三十五条通过招标方式购买的商品和服务的,自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招标文件之日止的期限不得少于20天。 第36条在招标采购中,如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则予以拒绝: (1)满足专业要求或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回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 (2)违反法律法规,影响采购的公平性; (3)投标人的报价超过购买预算,买方不能支付账单; (4)由于重大变更,采购任务被取消。 投标被拒绝后,买方应通知所有投标人废品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取消后,除取消采购任务外,重新进行招标;如果需要以其他方式购买,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自治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
第38条如果通过竞争性谈判购买,则应遵循以下程序: (1)建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三名或三名以上购买者和相关专家代表组成,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2)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澄清诸如谈判过程,谈判内容,合同草案条款以及评估交易标准等事项。 (3)确定受邀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资格标准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供应商参与谈判,并向他们提供谈判文件。(4)谈判。谈判小组的所有成员都专注于与单一供应商分开谈判。在谈判期间,谈判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披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信息,价格和其他信息。如果谈判文件发生重大变化,谈判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参与谈判的所有供应商。 (5)确定交易的供应商。协商后,谈判小组应要求所有参与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终报价。买方根据满足采购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谈判小组提出的交易候选人的交易供给。业务,并告知参与谈判的所有不成功供应商的结果。
第三十九条由单一来源采购的,买方和供方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确保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约定的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40条如果通过询问方式购买,则应遵循以下程序: (1)建立调查组。调查组由三名或三名以上的购买者和相关专家代表组成,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调查组应规定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估交易的标准等事项。 (2)确定要查询的供应商清单。检查组应根据采购要求从供应商清单中确定不少于三个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报价。 (3)询问。查询团队要求供应商报告一次无法更改的价格。 (4)确定交易的供应商。购买者根据满足采购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以及最低报价的原则确定交易的供应商,并通知所有未被查询的未售出的供应商。
第41条买方或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组织验收供应商的业绩。对于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验机构参与检验和验收工作。受理方成员应签署验收证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不得伪造,涂改,隐藏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留期应为采购完成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估标准,评估报告,校准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书,质询响应,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材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采购项目的类别和名称; (2)采购项目预算,资本构成和合同价格; (3)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和理由; (5)评标标准和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6)拒绝投标的理由; (7)招标采购方式的相应记录。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第43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买方与供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平等和自愿的原则在合同基础上达成一致。 购买者可以委托采购代理商代表他们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代理机构以买方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将买方的委托书作为合同的附件提交。
第44条政府采购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45条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符合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买方和中标人及交易提供者应当自投标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交易通知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和交易通知对买方和中标人以及交易供应商具有法律效力。中标和交易通知发出后,如果买方更改中标和交易结果,或中标并且供应商未能中标或交易,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法律。
第四十七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48条经买方同意,中标人和交易提供者可以通过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如果政府采购合同是分包的,中标人和交易供应商应对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的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应负责分包项目。
第49条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如果购买者需要添加与合同相同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合同可以与供应商协商而不改变合同的其他条款,但所有补充合同的购买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购买金额的10%。
第50条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暂停或终止合同。 如果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当事人应当变更,暂停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6章问题和投诉
第五十一条如果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疑问,可以向买方询问,买方应当及时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52条如果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程序,中标和交易结果损害了他们的权益,他们可以在知道或承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他们的权利受到了损害。买家质疑。
第53条买方应在收到供方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书面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54条如果购买者委托采购代理商进行采购,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商进行询问或质询。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咨询买方。回应任务范围内的事项。
第55条如果供应商对买方或采购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买方或采购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停工期不得超过30天。 第五十八条如果投诉人不同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申请。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59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2)采购范围,采购方法和采购程序的实施; (3)政府采购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立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机构与行政机关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十一条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明确,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处理采购人员和负责审计和检查采购合同的人员的责任应当明确,相互分离。
第六十二条集中采购组织的采购人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并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要求。 集中采购组织应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和培训;并定期评估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如果采购人员未通过检查,则不得继续服务。
第63条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布。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公布采购结果。
第64条买方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法和采购程序购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并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人员向指定供应商采购。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的效果,服务质量,信用状况以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定期的。
第六十七条有关政府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方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九条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国家
公务员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行政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的监督。
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起诉举报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第8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如果买方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出警告,并可以并处罚款。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给予纪律处分并通知: (1)不使用公开招标,以其他方式购买;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机构处理采购事宜; (四)在不合理的条件下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5)在投标和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谈判和谈判; (6)签订投标书和交易通知书后,不与中标人或交易提供者签订购买合同; (七)拒不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买方,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构成犯罪,应当处以罚款,并有违法所得,并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商的恶意串通;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利益;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信息;(4)在开标前泄漏商标底部。
第七十三条如果前两项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交易结果或可能影响中标和交易结果,则应分别处理如下: (1)如果未确认投标或出售供应商,则终止采购活动; (2)如果中标人和交易提供者已经确认但采购合同未履行,则合同将被取消,中标人和交易提供者应分别从合格的中标者和交易的候选人; (3)如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并给买方或供应商造成损失,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如果买方未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集中采购,买方不得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更正;如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如果拒绝改正,则应根据预算停止支付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十七条如果买受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责令改正,对依法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十六条如果买受人或者采购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隐瞒或者销毁应当保留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处以不低于的罚款。超过2万元但不超过10万元。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应当处以不低于万分之一的购买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清单。禁止在一至三年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没收没收的,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中标和终止交易的虚假材料; (2)使用不正当手段销毁或排除其他供应商; (三)与买方,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人恶意勾结; (四)贿赂购买者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买方谈判和谈判; (六)拒不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如果供应商具有前款第(1)至(5)项条件之一,则中标和交易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业务中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如果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80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疏忽职守,从事不正当行为,并依照行政处分。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供应商的投诉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82条如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绩效评估有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际情况,或者没有定期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发出通知并给予行政处分。 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评估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虚报业绩,隐瞒实际情况,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资格。
第八十三条任何妨碍或限制供应商进入当地政府或者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单位或者个人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负责任的人或个人的惩罚。
第9章,带
第84条政府采购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如果贷款人与基金提供者之间达成的协议和中方提供的其他具体的采购条件,可以适用的规定,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85条本法不适用于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紧急采购和采购。
第86条军事采购条例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87条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88条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